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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王”商标之争汕头成最后赢家

来源:邢正 责任编辑:和谐中国网hxzg.net

 

北京高院终审 

“康王”商标之争    汕头成最后赢家

    轰动全国、前后历时达五年之久的“康王”商标之争,于9月18日终于决出了最终胜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广东省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汕头康王”)胜诉。这一终审判决,不仅为“汕头康王”最终洗清了不白之冤,更曝出一个惊人真相:云南滇虹公司一直使用的日化三类“康王”商标早在四年前就己被国家商标局依法撤销:“汕头康王”是国内日化三类“康王”商标的合法拥有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5年4月7日北京康丽雅健康科技总公司(简称康丽雅公司)经核准取得“康王”商标 (下称复审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康丽雅公司”自1998年起就未办理工商年检,并于2001年6月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注:该注册商标从未使用过)。2003年5月15日,康丽雅公司与云南滇虹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将复审商标转让给后者。 2003年9月8日商标局核准了复审商标的转让。

  2002年10月18日,潮阳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汕头康王公司前身)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撤200200727号《关于撤销第738354号“康王”商标的决定》,对复审商标予撤销。云南滇虹公司对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不服,于2004年1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第2432号决定,认定复审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据此,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汕头康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的商标字[2006]第2432号《关于第738354号“康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0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2432号关于第738354号“康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针对第738354号“康王”商标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判决书指出:“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云南滇虹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汕头康王公司是2002年10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复审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应予撤销的申请,因此,商标局和商评委要商标权人提供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18日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的证据,在此之后是否使用复审商标并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因此,云南滇虹公司提上述证据材料不管能否证明其自 2004年以后真实而连续的使用了复审商标,均因其所要证明的使用期不在商标法规定的三年期限内而不能采纳。”“由于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滇虹公司在1999年10月18日至2002年10月17日之间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也无法证明滇虹公司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作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云南滇虹公司关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昆明滇虹公司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应当认定云南滇虹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云南滇虹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现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长达五年之久的“康王”商标之争划上了句号。(记者邢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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